(2015)单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永民与张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民,张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潘永民,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恩东,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永民诉被告张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恩东因外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张恩东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民诉称:与被告张恩东原系同事关系,在单县四君子酒厂做销售工作,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因干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进行算帐,被告将以前所欠原告的款结算利息后(不包括2014年9月9日所打的30000元的借条),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三份借条,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10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恩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永民自述,其与被告张恩东均系单县四君子集团员工,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因干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进行算帐,被告将以前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结算后(不包括2014年9月9日所打的300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三份借条,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各一张。原告举示的四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潘永民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张恩东,2014年9月9日。”;“借条,今借到潘永民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张恩东,2014年11月7日。”;“借条,今借到潘永民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张恩东,2014年11月7日。”;“借条,今借到潘永民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张恩东,2014年11月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证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就本案事实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并不违反经验法则或交易习惯,且被告张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中被告张恩东向原告潘永民多次借款,且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对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进行结算,后被告张恩东重新给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即涉案11月7日三张借条并结合2014年9月9日借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举示的四份借条,借条内容清晰、详实,对涉案四份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恩东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永民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张恩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华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