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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42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超民,系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西路49号。负责人刘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系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民,被告袁某某、人保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8时59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湘KD9X**小车由宁乡县老粮仓镇石家山村沿村级公路往黄材方向行驶,至老粮仓石家山村肖家湾肖其升家门口转弯处时,遇原告何某某驾驶湘AXXM**两轮摩托车搭乘何某连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由于被告袁某某驾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发生两车碰撞,致原告何某某、何某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长公交[2015]第2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何某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何某某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段医药费4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6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被告何某某驾驶湘KD9X**小车在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损失241077.93元,其中被告袁某某已支付了医药费用68098.34元,故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979.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愿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应该赔偿的责任。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答辩人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答辩人认为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购买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在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结合庭审有效证据分项依法予以核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8时59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湘KD9X**小车由宁乡县老粮仓镇石家山村沿村级公路往黄材镇方向行驶,至老粮仓镇石家山村肖家湾肖其升家门口转弯处时,遇原告何某某驾驶湘AXXM**两轮摩托车搭乘何某连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由于被告袁某某驾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发生两车碰撞,致原告何某某、何某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5]第2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何某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9月28日在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作出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段医药费4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6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受伤前,原告何某某从事泥工的工作。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何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69220.44元;伤残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20年×0.2);后续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20424.14元(41647元/年÷365天×179天);护理费13616元(76天×111元/天+(150-76)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76天×60元/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20元,各项损失共计207580.58元。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医药费57913.34元,财产损失1020元,合计58933.34元,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何某某在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了15000元。另查明,本案中的另一伤者何某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造成较大的损失,被告袁某某已赔偿其损失,不再要求赔偿。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湘KD9X**小车在人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门诊票据、证明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5]第2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何寄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原告在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了15000元,医疗费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不应重复计算的意见,因此笔款是给原告的补助,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何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因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剔除。被告袁某某自愿承担交强险理赔之后的医疗费用15%的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湘KD9X**小车,在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95800.1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1780.44元,被告袁某某自愿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8883.06元[(69220.44元-10000元)×0.15]、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外,由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责任10189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97697.52元,其中已支付10000元;二、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9883.06元,另诉讼费582元,已支付58933.34元,原告何某某还应退付被告袁某某48468.28元;上述一、二项中应支付款项经品抵,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何某某139229.24元,支付被告袁某某4846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韶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最高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