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梁学付与常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付,常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梁学付,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玉明,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梁学付与被告常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常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学付诉称:2010年4月10日,其与常玉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常玉明将约5亩土地转让给其建设房屋,其为常玉明建设两套楼房,并另付5000元补偿费用。合同签订后,其未使用该土地,也未在土地上建设房屋。后常玉明向其索要房屋,其于2011年1月27日将市场南角西第二层的一套房屋交付常玉明。2011年8月21日,常玉明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其,并要求给付现金。其先后给付常玉明现金115000元。因双方关于买卖土地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常玉明返还其115000元。常玉明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梁学付签订的合同是关于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不是买卖土地,故双方签订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梁学付与常玉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常玉明将位于唐庄路路东小路东侧,东至彭学仁水田,南至路边,西至梁学付屋后,并至张保成旱田边总计陆块田,约伍亩土地转让给梁学付;梁学付给常明玉建两套楼房,另付现金补偿5000元;村以上手续由梁学付办理,常玉明两套申请章(生产队)由常玉明盖上,其他费用由梁学付负责等。协议签订后,梁学付给付常玉明现金5000元。后梁学付未按上述约定为常玉明建房,而常玉明要求梁学付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房屋,梁学付因此向常玉明交付了现房一套。后常玉明欲将该现房出售,梁学付出资11万元将该现房购回。另查明:常玉明转让给梁学付的上述土地载于常玉明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以上事实,由梁学付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收条,常玉明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学付与常玉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无效。针对焦点:梁学付诉称其与常玉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非法买卖土地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常玉明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梁学付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对土地经营权的转让,而非转让土地用于建设房屋。对此,双方于上述协议中未明确载明双方关于转让土地的用途,系用于建房还是用于土地承包经营。庭审中,常玉明对于梁学付主张的双方转让土地系用于建设房屋的事实予以否认;梁学付对其该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梁学付提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学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梁学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陆 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