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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6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春与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杨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410号原告刘春,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功林,重庆市北碚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国庆,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春与被告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雪挺、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国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庆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该款借条1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刘春人民币40000.00(大写肆万元正),借期为2个月归还本金。借款人杨国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杨国庆向原告刘春所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庆向原告刘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庆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能收回,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杨国庆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庆所欠原告刘春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限被告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刘春。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国庆负担,限被告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文伟审 判 员  冯雪挺人民陪审员  代笔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志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