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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敏、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豫U×××××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源市滨河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香园小区门口路段时,因未与前方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豫U×××××号牌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经检测,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l/100ml。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田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