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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缀莲与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缀莲,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杨缀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炜,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宇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三江村。诉讼代表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顾百明,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缀莲诉被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炜、被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顾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缀莲诉称:2008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1年5月起,原告担任总会计职务。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15万元,每月发放一部分,不足部分于年底一次性发放。被告于2014年年底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65951.50元(已扣除管理人接手后向原告发放的6548.50元)。2015年8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等七家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为该七家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于同年11月11日公示职工债权。原告认为管理人对原告工资核算错误,于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但管理人不予更正。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仅为被告的显名股东,不参与被告的经营决策,故不应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原告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015年9月前的职工劳动债权为165951.50元。被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缀莲系被告的监事,其工资应按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年薪为150000元,缺乏依据。原告2014年7月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后调整为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5年2月前(包括2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杨缀莲进入被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2月,被告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对2014年度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年薪工资进行调整,确认原告年薪为150000元。2015年6月,被告进行组织机构变更,原告为被告监事。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合计90000元。2015年8月28日,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向本院申请合并破产重整。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以上七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9月9日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担任该七家企业破产管理人。2015年11月11日,破产管理人对七家企业2015年9月份前的欠发工资进行公示,载明:七家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02.39元,原告2015年3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3608.39元、3608.39元、3608.39元、3608.39元、3608.39元、3592.39元、3608.39元,合计25436.73元(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扣除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原告于同年11月16日对该公示提出异议。后,被告向原告预分配工资6548.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表、《公示》(附欠发工资清单)、异议申请书和被告提供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已明确载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监事,破产企业管理人对原告2015年3月至9日的工资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其对自己监事身份不知情且未参与公司管理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按年薪150000元确认职工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符合法定标准,故不存在工资拖欠问题。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16595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缀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4.50元,由原告杨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