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现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镇,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华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春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现堂。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黄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镇,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岳、裴春苓,原审第三人陈现堂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QK00097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30分许,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左足,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趾骨折。2014年12月2日,原审第三人向原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后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一二审审理,最终确认原审第三人与原审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被告根据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确认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9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民事判决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且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认可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在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详细阐述,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9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奥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仅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法庭并未就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这一问题进行法庭调查,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两份判决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实属不妥。第二,被上诉人在作出该决定前,未依法向上诉人下达举证通知。虽然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过(2014)黄民初字第590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诉讼费收款凭证等材料,但上诉人仅仅是向被上诉人申请终止认定程序。被上诉人在未充分听取上诉人申辩、未允许上诉人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作出该决定,严重违反程序。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975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门诊病历、录音记录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因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在备注中进行了文字方面的说明。后上诉人在2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证实上诉人确实是收到了限期举证告知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录音记录、原审第三人陈现堂的病历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一审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辩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证实,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领取了告知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上诉人将上述情况在备注栏予以记录说明,并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字,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且上诉人在2015年2月2日向上诉人提交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等材料,亦印证了其收到举证告知书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彩霞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