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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绪明与幸立新、罗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绪明,幸立新,罗仁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朱绪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晨,男,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小冰,男,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立新,男,汉族。被告:罗仁民,男,汉族。原告朱绪明诉被告幸立新、罗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立新和被告罗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绪明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出借款项本金80万元给被告幸立新周转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罗仁民提供了连带保证,截止目前被告幸立新尚欠原告人民币本金80万元和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遂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一并偿还原告利息暂计算48000元,其余部分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幸立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罗仁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幸立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幸立新出借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及借款方的收款账户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罗仁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幸立新的指定账户转款8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罗仁民催接借款,2014年5月10日被告罗仁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幸立新交付借款80万元,且原告提供有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被告幸立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相关权利,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幸立新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且被告幸立新未归还利息,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按借款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原告主张的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罗仁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当承担法定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法律规定被告罗仁民对于被告幸立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仁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幸立新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绪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时间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仁民对上述被告幸立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仁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幸立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幸立新、罗仁民承担,并随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朱绪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元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