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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6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贺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贺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6民初5号原告梁某。被告贺某。被告苏某。原告梁某诉被告贺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某以开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间被告贺某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一份作为抵押,并书写保证书承诺用其名下房产及其对下花园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的债权偿还借款。后又于2015年10月16日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至起诉时,被告贺某仍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及部分利息。贺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根据自己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偿还其余未到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被告贺某、苏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四份,证明贺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5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350000元。二、保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14日贺某出具保证书愿用其对下花园区直属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的债权偿还梁某欠款350000元。三、保证书一份及房产证一份,证明贺某承诺用自己富祥园小区的房屋为梁某的借款做抵押,上有苏艳霞签字。但其提供的房证是假的(已经下花园公证处核实,并经网络查询)。四、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贺某承诺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350000元欠款。内容是2015年11月5日偿还10万元,2016年1月25日偿还10万元,2016年10月15日偿还15万元。上述证据材料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证据材料中房屋产权证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城镇派出所调取二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5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后梁某与贺某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1月5日前偿还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在开庭时未到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对全部借款本金均未作偿还,到期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给付至2015年7月1日。另查,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保证书中落款“苏艳霞”与本案被告苏某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贺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实际给付被告贺某共计350000元,被告贺某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告与被告贺某于2015年10月16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实质上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该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贺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及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本院对已付利息不作处理。因被告苏某与被告贺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及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贺某、苏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燕林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