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被告在泗水县从事建筑装修多年,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经营装修施工所需,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600元,按月付息,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某与蔡某系朋友关系,经蔡某介绍,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认识,被告李某以装修施工周转为名,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马某在蔡德泉××小区××同济花园门口,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李某,并由被告李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10000)借款人:李某担保人蔡某2014年1月27日”。借条中金额及签名处均按有手印,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证人蔡某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向原告马某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其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良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