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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向英与遂宁市谭家干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63号原告向英,女,生于1978年8月29日。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住所地遂宁市工业园区楠木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谭国清。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英诉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英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企业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承诺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偿还,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到期后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向英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正是实。(三个月内还)借款人:谭国清(加盖遂宁市谭家干面厂公章)2015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自愿达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遂宁市谭家干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