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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与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尤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尤跃,夏风,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负责人潘海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然、乐燕,该行职工。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尤跃。被告王尤跃。被告夏风。被告王艳。被告夏风、王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尤跃,系夏风丈夫,王艳女婿。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诉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瀚途公司)、王尤跃、夏风、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王艳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平颐景园10幢403室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然,被告瀚途公司、王尤跃及被告夏风、王艳委托代理人王尤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途:转贷(购建材),经原告审查同意,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分别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四王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舟山市澣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2016年1月5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6.90666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根据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保证函》,被告王尤跃、被告夏风应对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王艳所有的座落于定海区金平颐景园10幢403室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3.87㎡;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07)第493号】,并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详见“舟房他证定字第1316**号”),抵押登记债权100万元。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1月21日起停止付息。目前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于被告舟山市澣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舟山市澣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所有利息55772.6元,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至按月利率6.906667‰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3600005‰计算的罚息,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3600005‰计算的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2.原告就被告王艳已抵押的座落于定海区金平颐景园10幢403室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值享受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3.87㎡;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07)第493号】;3.要求被告王尤跃、被告夏风对被告舟山市澣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瀚途公司、王艳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尤跃辩称:答辩人从未以个人名义为被告瀚途公司的100万元贷款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全部合同材料(除保证函外)均没有显示答辩人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唯一用来证明的保证函系原告利用之前答辩人填写的空白材料变造而成,保证函中的内容落款日期存在问题,与这笔贷款事实无关联。被告夏风辩称:1、答辩人个人从未授权委托被告王尤跃为任何贷款承担个人的连带保证责任;2、该贷款发生时,答辩人正在援疆,对此事不知情。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对借款及抵押的事实认定一致。双方争议焦点:被告王尤跃、夏风是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告提供证据1、保证函,拟证明被告王尤跃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委托书、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夏风委托被告王尤跃办理向金融机构贷款或提供担保的手续,签署相关的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被告王尤跃、夏风质证1:该保证函系之前贷款过程中签订的,不属于该笔借款,是空白材料签署的,落款时间不是王尤跃签的。2、委托函和公证书的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不得作为本案的证据;该委托书原告在起诉之时和庭审时均未提,说明并非本案贷款所涉足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委托内容来看,被告夏风仅仅是作为将公司股东的权利授权委托给被告王尤跃,并不涉及委托王尤跃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争议焦点,认证如下:被告王尤跃自愿签订了《保证函》,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保证函系为其他借款所签署,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份保证函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23日,被告夏风作为委托人,委托王尤跃办理相关事宜,其中第二条:“向各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提供担保的所有手续及办理向外融资的所有手续,签署相关借款协议、担保协议、融资协议,并同意用本公司所拥有的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作担保。”后,被告王尤跃替被告夏风代签保证函。虽原告逾期提供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王尤跃、夏风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瀚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瀚途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瀚途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被告王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平颐景园10幢403室的房产作抵押(最高抵押限额144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被告夏风抗辩从未授权委托被告王尤跃为任何贷款承担个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仅是作为瀚途公司的股东身份授权王尤跃进行担保。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的委托人系夏风,受委托人系王尤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由第二条“向各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所有手续及办理向外融资的所有手续…”,故被告王尤跃代被告夏风签署保证函的行为,符合委托书载明的委托范围,系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尤跃抗辩该保证函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王尤跃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瀚途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以及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夏风、王尤跃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所有利息55772.6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至按月利率6.906667‰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3600005‰计算的罚息,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3600005‰计算的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原告上述债权有权就被告王艳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平颐景园10幢403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值享受优先受偿权(最高抵押限额1440000元);三、被告王尤跃、夏风对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2元,减半收取71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1元,由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艳、王尤跃、夏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