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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壮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陈某将400元购买毒品的毒资汇入被告人韦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78)。2015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南环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螺老板”饮食店门前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陈某将158元好处费交给韦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从韦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违法所得158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8)。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八元,依法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