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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袁刚利诉张国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刚利,张国玺,瓮安县江沣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09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袁刚利,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被告张国玺,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瓮安县江沣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兰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再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刚利诉被告张国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瓮安县江沣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沣驾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刚利及被告张国玺、被告江沣驾校委托代理人杨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原告袁刚利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期间的排班费、误工费共计2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玺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因为我们双方都是属于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的车辆也均是公司的车辆,原告应以他所在的黔南交运公司为原告进行起诉。我公司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我们公司的每辆车均是全保,应由黔南交运公司起诉驾驶培训学校公司和保险公司,不应起诉我。被告江沣驾校答辩意见:我们公司的所有车辆均是投的全保,原告应一并起诉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4时35分许,原告袁刚利驾贵JU23**号车与被告张国玺驾驶贵J35**学号车在贵州省瓮安县狮子山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刚利无责任。事后由被告江沣驾校安排原告车辆于当日16时21分在瓮安县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保养场进行了维修,至2015年6月28日上午9时30分修理完毕,并由江沣驾校承担了修车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停运期间误工等经济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期间的排班费、误工费275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分公司,系案外人李永珍承包经营的出租客运车辆;经原告袁刚利与李永珍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租车协议》,将贵JU23**号车转租给原告经营出租客运,每天租金230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向案外人李永珍支付了四天租金。被告张国玺系被告江沣驾校教练,其所驾驶的“贵J35**学”号教练车系被告江沣驾校所有。原告张国玺所驾驶的“贵JU23**”号车为出租车,系其向案外人李永珍承租,经本院向李永珍进行调查,李永珍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真实性及车辆租金每天为2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交纳了4天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贵JU23**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出租客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瓮安县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保养场出具的证明、“租车协议”,本院对案外人李永珍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贵JU23**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出租客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2、原告诉求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虽属于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分公司所有,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承担对损坏车辆的维修责任,而本案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出租客运承包经营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本案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有权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故被告以原告不属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由提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国玺未按规定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国玺系被告江沣驾校教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江沣驾校所有的“贵J35**学”号教练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江沣驾校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方提出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排班费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诉称车辆维修时间为5天,根据车辆维修证明时间和原告所交纳的实际租金天数,车辆停运应认定4天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被告江沣驾校应对车辆停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排班费系原告为经营出租客运而向车辆承包经营人交纳的车辆租金,且已实际支付,属于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即按照每日租金为230元,停运维修4天计算,共计租金1280元;由于车辆无法营运,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的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0222元/年/人计算,误工时间为4天,误工费应为60222元/年/人÷365天×4天=659.96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939.96元,对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瓮安县江沣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刚利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袁刚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瓮安县江沣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则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