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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魏秀英与杨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英,杨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41号原告魏秀英。委托代理人刘彪,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坡。原告魏秀英与被告杨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英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租住宾馆时以感情欺骗为起点,于3月10日至3月19日编造谎言,分别以买房付首付、还赌债发生诉讼、请律师等名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4500元,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但至今出尔反尔避而不见,未履行承诺。期间2014年12月26日原告曾以被告杨波的名义诉讼,因姓名有误被迫于2015年6月23日撤诉。另原告拟报公安局以诈骗控告,但公安局答复:暂以民事诉讼为妥。至今被告仍谎话连篇,被迫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5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坡先后四次向原告魏秀英出具欠条,其中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魏秀英15000元整,付1500元利息”,署名杨坡;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魏秀英20000元整,付2000元利息”,署名杨波;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魏秀英8000元整,付利息800元”,署名杨波;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魏秀英21500元整,付2000元利息”,署名杨坡。上述借款期限均口头约定为一个月。2015年6月19日,原告魏秀英到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报案,称被告杨波或者杨坡骗钱。2015年6月19日,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以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让原告魏秀英进行辨认,魏秀英指认3号照片上的男子为杨坡。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关于借款利息在欠条中均有约定,如比例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19日开始到欠款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刑警队询问笔录、刑警队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4500元并提供欠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4500元;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借期内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秀英借款64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