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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永龙与被告蒋维礼、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龙,蒋维礼,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余永龙,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维礼,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法定代表人:胡理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永龙与被告蒋维礼、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征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栾兴明、被告蒋维礼的诉讼代理人汪进莲、任震、中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龙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屏山县都市国际广场2期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收取了原告30万元定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仍不能进场施工。2015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至今被告未退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泸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支付损失4万元及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2万元/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损失;被告蒋维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维礼辩称:其收取原告30万元的保证金是事实,但其不是本案的被告,其实是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与个人无关。原告不应当计算损失,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超过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已给付6万元,其损失应是资金占用的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被告中泸公司辩称:与公司无关,因为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也未授权蒋维礼收取,公司只是授权被告蒋维礼负责工程项目,且收条上的公章是假的,故请求��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宜宾鸿正置业有限公司与中泸公司签订屏山鸿正国际1#、2#商住楼施工合同。同年11月15日,中泸公司分别授权蒋维礼、王友军、林馨华为屏山鸿正国际1#、2#商住楼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处理事宜,有效期限为项目完工为止。2014年12月4日,原告余永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维礼的账户转款30万元保证金。同日,被告蒋维礼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载明:屏山都市国际广场2期水电,确定给余永龙,收取定金30万元。收条上加盖有中泸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015年7月8日,被告蒋维礼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于2014年12月4日收取原告承包定金30万元,现因蒋维礼原因工地不能进场施工,承诺本月30日前退还原告工���承包定金30万元,同时支付损失8万元(前期已支付4万元);为了履行承诺蒋维礼自愿将汽车川AM××××留置原告处,作为信誉担保。如逾期未按时退还30万元,自愿将上述车无偿过户给原告,同时继续履行该还款承诺,并按2万元/月的标准承担损失,直至还清为止。同时承诺如鸿正置业付工程款给中泸公司后,该款可由中泸公司代扣代付给原告。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蒋维礼提出其在案涉工程期间,与被告中泸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中泸公司未持异议。另查明,被告蒋维礼已将汽车川AM××××留置在原告处,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蒋维礼已给付原告损失4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结算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被告蒋维礼无异议及被告蒋维礼主张其与被告中泸公司是挂靠关系,��告中泸公司未持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1、二被告如何担责。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中泸公司支付,被告蒋维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维礼认为,其与被告中泸公司对内虽是挂靠关系,但对外是代表中泸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中泸公司支付。被告中泸公司认为,公司只授权被告蒋维礼负责工程项目,并未授权蒋维礼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且收条上的公章是假的,况且作出的还款承诺也是蒋维礼本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中泸公司授权被告蒋维礼等人作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虽没有明确、具体的授权范围,但已明确载明蒋维礼为“负责人”之一,原告有理由相信蒋维礼具有代理权,蒋维礼对外实施行为系履行职务,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被告中泸公司承担;被��蒋维礼承认其与被告中泸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对内能减轻被告中泸公司的民事责任,对外又未限制原告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前述内外责任,由挂靠人被告蒋维礼承担主债务人责任,被挂靠人被告中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按约定只支付4万元,还应支付损失4万元及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2万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损失,其车辆是作为信用担保,并不是抵债。被告蒋维礼认为,其已支付损失是6万元,而非仅4万元,且承诺的损失超出法律规定,应按资金占用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中泸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承认被告蒋维礼已付损失4万元,系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维礼提出的其余已付损失2万元的反驳主张,证据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损失过高,被告方提出由法院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维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余永龙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需扣减之前已支付的4万元);二、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永龙负担200元,被告蒋维礼负担3200元,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蒋维礼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征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