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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江苏天恒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江苏天恒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观潮二路以南(原三圩盐场八工区)。法定代表人戴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恒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尚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恒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恒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德龙公司自2012年开始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德龙公司供应挖掘机等工程机械,合计供货4695万元。我公司供货后,德龙公司未完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2013年11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德龙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2827万元,双方还订立了《还款协议》,但德龙公司又未完全按还款协议还款,至今尚欠货款227万元。另外,德龙公司还欠我公司挖掘机维修费用765000元。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德龙公司支付货款227万元、维修费765000元及违约金6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德龙公司负担。德龙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恒公司、德龙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对履行本协议如有争议,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本案争议系因德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而引发,故天恒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天恒公司住所地在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德龙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德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德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住所地在盐城响水县,故应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响水,且10台挖掘机均在响水,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将案件移送至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对履行本协议如有争议,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天恒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天恒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因此天恒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郑仪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