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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一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6号罪犯李一霖,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认定李一霖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6月2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李一霖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李一霖在服刑改造期间,2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记功1次,获季度表扬奖励6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一霖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先后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记功奖励1次,2014年1月、5月、7月、10月、2015年3月、8月获季度表扬奖励6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李一霖累计缴纳罚金4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一霖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一霖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