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秀华与林国雄、林敏、叶锦程、吴春晖、邱清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华,林国雄,林敏,叶锦程,吴春晖,邱清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吴秀华,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雄,男,1965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敏,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叶锦程,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春晖,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邱清彪,��,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秀华因与被告林国雄、林敏、叶锦程、吴春晖、邱清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雄、林敏、叶锦程、吴春晖、邱清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华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林国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提前支付。若债权人转让上述债权,不需经借款人同意或通知借款人。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款请转入林国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上。另约定:被告林国雄同意借款利息另再补月2%计算。被告吴春晖、叶锦程、邱清彪对被告林国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2年。2013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林国雄指定账户上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五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林国雄借款事实清楚。《借条》、《附则》为凭,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敏系被告林国雄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与被告林国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春晖、叶锦程、邱清彪作为债务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林国雄、林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按照每月3%支付2013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叶锦程、吴春晖、邱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敏、叶锦程、吴春晖、邱清彪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林国雄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吴秀华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计5%,并由被告叶锦程、吴春晖、邱清彪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2年,时由被告林国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锦程、吴春晖、邱清彪在借条上的担保书上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4月5日,原告吴秀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林国雄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上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国雄、吴春晖、叶锦程、邱清彪、林敏均无还款,致讼。另查,被告林国雄与林���于2009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案经审理,因被告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含附则、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国雄向原告吴秀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林国雄偿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日,而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系在2013年4月5日,故应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5日起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反有关规定,现可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林国雄、叶锦程、吴春晖、邱清彪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叶锦程、吴春晖、邱清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雄与被告林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林国雄、林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雄、林敏、叶锦程、吴春晖、邱清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雄、林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锦程、吴春晖、邱清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40元,案件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计人民币34040元,由原告吴秀华负担���民币1040元,被告林国雄、林敏、叶锦程、吴春晖、邱清彪负担人民币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元招审 判 员 蔡琳琦人民陪审员 蒋盈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