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固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固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512号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3659020-X。法定代表人潘先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固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983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1699-3。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不详。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诉被告重庆固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刘松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渝、罗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圣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加剂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CA-P(A)水剂,双方对型号、单价、履行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2014年4月26日,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3017.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73017.4元;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调整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为从双方对账之日起延后150天即2014年9月23日起开始计付。被告固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三圣公司(卖方)与固川公司(买方)签订《外加剂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固川公司向三圣公司购买PCA-P(A)水剂,数量500吨,单价2250元/吨,总价1125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付款与结算为每月20日结算,买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余下20%作为垫资,以此类推;卖方累计为买方垫资100万元,垫资额满后,买方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终止后,买方在9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同时,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买卖双方停止合作,买方应于停止合作日起150天内将所欠货款(含运费)全部支付给卖方。该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收货与交货、产品验收、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三圣公司按约向固川公司供货,固川公司陆续付款。2014年4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载明收货及送货截止2014年4月26日,固川公司尚欠三圣公司货款973017.40元。固川公司在该对账函单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之后,固川公司未付款。三圣公司要求固川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起诉来院。庭审中,三圣公司陈述2014年4月26日双方对账后,固川公司就未再要求三圣公司送货;2014年5月,三圣公司去固川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查看,该基站已经拆除;三圣公司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要求固川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外加剂买卖协议书》、《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圣公司与固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三圣公司按约向固川公司供应PCA-P(A)水剂后,固川公司应当按约向三圣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三圣公司陈述2014年4月26日双方对账后,固川公司就未再要求三圣公司送货,固川公司未进行抗辩,按照双方签订的《外加剂买卖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买卖双方停止合作,固川公司应于停止合作日起150天内将所欠货款(含运费)全部支付给三圣公司。现支付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固川公司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三圣公司要求固川公司支付货款973017.40元及从2014年4月26日起延后150天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固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固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73017.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973017.4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0元,公告费720元,合计14250元,由被告重庆固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刘松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