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陈庚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90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56-1号。负责人张明建。被执行人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叔达。被执行人陈庚远。被执行人方宏粼。被执行人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富春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灯兴。被执行人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208号美麟水岸名城风景208-20号。法定代表人陈庚远。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陈庚远、方宏粼、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115150.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11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陈庚远、方宏粼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920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16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庚远与方宏粼对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25元,由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陈庚远、方宏粼、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陈庚远、方宏粼、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陈庚远、方宏粼所有的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920、1923房地产[含装修,A1920、1923已在装修时构成整体,A1923房地产系(2015)熟商初字第00191号即(2015)熟执字第00903号案件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亦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进行了评估、拍卖。由买受人戴佳星以1621952元的最高应价竞得上述房地产,拍卖款按面积在二案中进行分配,(2015)熟执字第0900号为541731.97元,(2015)熟执字第0903号为1080220.03元。执行中查明,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陈庚远、方宏粼、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数起至几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除上述已被拍卖的房地产外,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陈庚远、方宏粼所有的其他房地产已抵押他人。此外,本院未能查获苏州欧澜丹盾服饰有限公司、陈庚远、方宏粼、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中已处置的房地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邵 钧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