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明杰等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杰,周羽,张天成,孔凡会,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周明杰,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周羽,女,汉族,1993年8月27日生,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张天成,男,汉族,1948年3月14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孔凡会,女,汉族,1948年3月13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永、辜良华,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1987年1月8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周明杰、周羽、张天成、孔凡会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杰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辜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杰、周羽、张天成、孔凡会诉称:2014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亲属张玉霞搭乘原告周明杰驾驶的川EM35**号摩托车,行至泸州市G321线1808KM+600M处,与被告X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玉霞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明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等人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76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明杰、周羽、张天成、孔凡会与张玉霞分别是夫妻、子女或父母关系。2014年10月27日17时45分,驾驶人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泸州市轻工业园区方向往比亚迪4S店方向横穿人行横道,行使至泸州市G321线1808KM+600M处,与周明杰驾驶并搭乘张玉霞、陈永宏,从泸州往纳溪方向行使的川EM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周明杰、张玉霞、陈永宏受伤,后张玉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明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由于周明杰与张玉霞及其他原告属亲属关系,故原告周羽、张天成、孔凡会自愿放弃对周明杰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审理中,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明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等人因张玉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XX、原告周明杰根据相关责任比例(主责70%、次责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周羽、张天成、孔凡会自愿放弃对周明杰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故本院不再对周明杰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进行处理。二、关于原告等人因张玉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问题。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等人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76060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客观上该费用必然会产生,故本院认定原告等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00元符合客观实际;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4889元(其中:1、其父张天成,6906元/年×13年÷4个子女;2、其母孔凡会,6906元/年×13年÷4个子女。)符合法定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等人因张玉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52169元。三、关于具体费用的赔付问题。原告等人因张玉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52169元,根据XX、周明杰的相关责任比例,被告XX应承担176518元(252169元×主责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明杰应承担75651元(252169元×次责30%)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周羽、张天成、孔凡会自愿放弃对周明杰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故本院不再对周明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XX应赔偿原告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76518元。对于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杰、周羽、张天成、孔凡会因张玉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6518元。二、驳回原告周明杰、周羽、张天成、孔凡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被告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XX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明审 判 员 陈 靖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