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保武、云龙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保武,云龙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重字第1���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保武,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玉倩,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云龙宝,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均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46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辩护人赵玉倩,证人张某3、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等人到昆明市禄劝县翠华镇大松元村委会以它地村赵某1家提亲,当日傍晚在赵某1家中吃饭时,云保武、云龙宝等人与赵某1亲属发生冲突。后云保武、云龙宝离开赵某1家来到村口又折返,云龙宝跑到赵某1家隔壁的闫某5家将闫某5揪扯出门外,云保武见状上前用刀刺中闫某5的躯干部和上肢,致闫某5当场死亡,二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闫某5系锐器刺破双侧肺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第一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提讯证;住院病历;羁押人员体检表;情况说明;证人徐某1、夏某(侦查人员)证言及证人张某3、王某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0月23日20时07分,公安机关接报案人姚开培电话报称禄劝县翠华镇大松元村委会以它地村村民闫某5躺在自家大门处的路上,身上有大量血迹,已确认死亡。公安人员接报后,针对嫌疑人可能驾驶车牌尾号“117”的白色面包车逃往武某方向展开设卡堵截。22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禄武路莫哥定村口截获冲卡的云A×××××白色面包车。经检查、盘问,该车确从翠华镇以它地村驶来,车内发现大量血迹,驾乘人员张某1、云保武、云龙宝、张某2、谢某五人中,云龙宝额头处有缝合过的伤口且全身衣物有大量血迹、张某2双手掌包有纱布且右手掌在流血。公安人员随后将云龙宝、张玉林送往禄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将云保武、张某1、谢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2012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10月24日23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刑事拘留并送往看守所羁押,羁押办理中因被告人云保武自称患病、被告人云龙宝额头伤未愈,且两被告人均情绪激动,仍处于醉酒状态,看守所建议公安人员将两被告人送往医院作进一步检查,途中被告人云保武又自称没有患病且因醉酒行为失控,公安人员遂将被告人云保武带至公安机关暂时看押、将被告人云龙宝送往医院继续治疗;10月27日,在禄劝县检察院两名检察官在场监督下,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于当日将被告人云保武送回看守所羁押;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云龙宝伤势好转出院后将其送回看守所羁押。侦查期间公安人员均在保障被告人正常饮食、休息的情况下,依法开展侦查活动,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在讯问及现场指认过程中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第二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补充说明;DNA鉴定意见。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闫某5家旁的赵某1家当晚19时许发生打斗,随后闫某5被人杀死在自家院门前。经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大松元村委会以它地中村闫某5家院大门北侧水沟旁地面上,现场见闫某5仰卧状尸体一具;尸体与闫某5家大门间地上见有滴落状血痕的玉米棒壳一片、水泥砖碎���一块;闫某5家大门门东侧门柱和尸体北侧墙上见溅状血痕;尸体下地面见血泊。闫某5家南侧为赵某1家,两家均为座东朝西房屋。赵某1家堂屋窗台上见滴落状血痕;防盗钢窗有玻璃缺失、防盗条上有砍痕;堂屋门上见溅状血痕;堂屋内墙上见流注状血痕、地上见有滴落状血痕的碎玻璃;堂屋门外地上、院坝地上见滴落状血痕;堂屋门外不锈钢盆里见斧头一把;厨房地上散见菜刀、碗碎片等物;院坝北侧通道地上见滴落状血痕,痕中见一把塑料刀鞘(长20CM、宽4.2CM,一侧橘红色、一侧白色);通道旁村小路沿途见多处滴落状血痕、银白色金属项链一根、钥匙一串。公安人员对现场痕迹、物品进行了提取;对车牌号为云A×××××银白色面包车进行了扣押,该车后发还张某1;根据被告人云保武的供述和指带,经搜寻未能找到云保武丢弃的作案刀具。经尸体检验,1、被害人闫某5可排除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右躯干、左上肢见七处创口,其中左、右背部两处创口致双侧肺脏破裂,形成急性双侧胸腔大量积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左上肢、背部创口形态特征符合单刃、长轴锐器刺杀形成;现场赵某1家院中遗留的橘红色塑料刀鞘盛装的刀具,可以形成上述损伤;4、西服左手袖上段外侧纵形创口,上钝下锐,钝角缘见纵形的绿色物质粘附,分析该附着物符合单刃锐器钝角面有类似绿色附着物质与衣服创口形成过程中擦挫可以形成;5、死亡时间推断距最后一餐二小时左右。结论:被害人闫某5系锐器刺破双侧肺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DNA鉴定,1、被害人闫某5外衣上、T恤上、鞋子上、裤腿上、玉米棒壳上、闫某5家大门右侧门墩上、尸体北侧墙上血迹均检见人血,与闫某5尸体、十指指甲擦拭物���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4.5141×1021;2、赵某1家窗台上、院坝地上、村小路上、被害人闫某5家门前水泥砖碎块上、被告人云保武外衣和右手上、被告人云龙宝牛仔裤、T恤和运动鞋上、张某1右手上、张某2毛衣和裤子上均检见人血,与张某2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9.2889×1020;3、被告人云保武左鞋上血迹检见人血,与被告人云保武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2.1847×1018;4、被告人云保武右手上、张某1T恤上检见人血,与被告人云龙宝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7.5022×1016。第三组:证人证言;提某,4;辨认笔录;联名请愿书。证人张某1证言、提某,4、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他驾驶云A×××××微型车拉载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以及张某2、谢某、赵某1,��人一起到禄劝县翠华镇以它地村赵某1家帮云保武提亲。吃饭过程中双方喝了不少酒,赵某1哥哥与云龙宝发生口角并砸伤云龙宝头部,双方继而发生厮打。赵某1为阻止打斗将其家人锁在堂屋里,事发时云保武出去上厕所,回来得知云龙宝受伤便折到车上拿来一把刀和一把小斧,将小斧递给他、自己持刀,云龙宝也从厨房里找了一把菜刀,两人挥刀踢砸堂屋门窗,他和张某2上前劝阻,他夺下云龙宝的菜刀扔在厨房里,张某2与云保武夺刀时双手被划伤,云保武的手指也受了伤。经劝解六人离开赵某1家到了停车处,云保武又突然朝赵某1家跑回去,云龙宝、赵某1也先后紧跟了过去。他等了一会儿回去找人时遇到三人返回,云龙宝说:“走了,已经干翻掉两个了”,六人驾车到团街卫生院给云龙宝、张某2包扎了伤口,赵某1回家后其余五人驾车继续往禄劝县城方向行驶,��在禄大路冲卡后在禄某路被警车追赶、叫停,云保武让他将车开慢,云保武把刀丢出车窗后他们的车被警车逼停。案发当时云保武身穿红色外衣、云龙宝身穿衬衣。云保武从车上拿到赵某1家的刀离开赵家时也拿在手里,是一把黄色木柄单刃刀,刀尖后翘、刀背呈锯齿状、刀面靠近刀背部分有绿色油漆、刀鞘是一边透明一边红色塑料的,该刀是他和云保武10月21日晚一起在昆明船房村一家“2元店”里,以每把四十元的价格购买的,当时买了两把一模一样的刀,一把被他拿回家杀兔子、另一把放在车上。公安人员依法对张某1家中的单刃刀进行了提取;经张某1辨认,确认了购买两把同样刀具的“2元店”、从其家中提取的刀即案发前与被告人云保武一起购买的刀具、从现场赵某1家提取的刀鞘类似购买刀具的刀鞘。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被���人云保武、云龙宝和他、张某1、谢某、赵某1六人一起到赵某1家提亲。吃饭喝酒过程中赵某1哥哥与云龙宝发生吵打,云龙宝头部被砸伤,他在劝阻时双手被赵某1哥哥的菜刀划伤,吵打时云保武没有在场,对方被推进堂屋、他们站在院里时云保武才回来,之后云保武、云龙宝又去踢砸堂屋门窗,他和张某1将两人劝到车上,刚要走时云保武、云龙宝又先后下车折返回去,几分钟后才回来。之后几人开车到团街医院处理了他和云龙宝的伤口,赵某1离开后他们继续朝禄劝方向走,因为醉酒和受伤他在车上睡着了,直至被公安人员堵截。证人谢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云龙宝是被告人云保武的哥哥。2012年10月23日16时许,她和云保武、云龙宝、张某1、张某2、赵某1六人一起到赵某1家提亲。吃饭喝酒过程中赵某1哥哥与云龙宝因婚事发生吵打,云龙宝额头被砸伤。吵��时云保武没有在场,回来看到云龙宝受伤流血就乱起来,她因害怕先离开回到车上。之后云保武、云龙宝、张某1、张某2、赵某1来到车边,云保武不服气要找赵某1家麻烦又折回去,随后云龙宝、赵某1也先后跟了过去,十多分钟都没见人回来,怕出事张某1返回去看,不一会就与和三人一起回来,她看到云保武手里拿着一把刀,云保武说:“快点开车走了,我不想连累你们”。之后几人到团街医院处理了张某2、云龙宝的伤,从医院出来就没见赵某1了,他们五人驾车冲卡经禄劝县城往武某走的路上,有警车追上来并喊他们停车,当时云保武打开车窗将刀丢掉了,之后车又走了几百米被警车堵截。案发当晚只有云保武身穿红色衣服、云龙宝穿一件蓝色外衣。云保武返回车上拿着的是一把黄色木柄刀,刀背有一层绿色油漆,和张某1家杀兔子的那把一模一样。证���赵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云保武是她的男友,案发当日到她家提亲,一起来的还有被告人云龙宝和张某1、张某2、谢某。晚上吃饭时,她哥赵某3说话不好听,云保武出去上厕所,她就跟出去劝。随后就听到屋里有吵打的声音,她和云保武先后进屋,看到云龙宝头部受伤流血。她怕双方起冲突将堂屋门锁了起来,云保武、云龙宝两人上去踢打门窗,经劝解她和云保武、云龙宝他们五人出了院子来到停车处,云保武又朝村子里折回去,云龙宝也跟着跑过去,她追着两人过去,在被害人闫某5家约30米处追到云龙宝,她去拉云龙宝被推倒在地上,等她爬起来追到她家时只看到云保武一人在踢她家门窗,她上去劝被云保武勒住并用一把刀抵住脖子,云保武将她推倒在地后离开,她和家人说了几句话又跟着追出去,当追到她家房后处她就听见闫某5母亲在敲闫自权家大门喊有贼,并看见闫某5家门口有两个人影,好像是蹲着和躺着的,她不敢过去看,绕着朝停车处跑,迎面遇到了张某1,她让张某1赶紧去看看云保武他们是不是在打人,当她刚到停车处时张某1、云保武、云龙宝三人便跑回来说“赶紧跑”,她还看见云保武手里拿着一把短刀,几人开车到团街医院包扎伤口后她便离开了。停车处到她家要经过闫某5家,她想应该是云龙宝将她推倒后错跑到闫某5家,闫某5母亲就喊有贼,接着云保武从她家出来后,她便看见闫某5家门口有几个人影,她想可能是他们在打架,害怕没敢过去看。上车时只见到云保武拿着一把刀,当晚也只有云保武穿红衣服。证人赵某2、段某1、赵某3、段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赵某1领着男友被告人云保武一行五人来家里提亲。吃晚饭过程中因提亲的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云龙宝和赵某3拉扯起来,云龙宝的头碰伤出血,云保武、云龙宝哥俩就在他们家闹,赵某1将堂屋门锁上后,两人一边踢砸门窗、一边扬言要杀他们家人,当时云龙宝从他家厨房拿了把菜刀来砍窗子,一起来的男子在拉劝两人时手还受伤流血。几人先后离开几分钟,云保武一个人拿着把单刃尖刀折回来踢门,还拿那把刀对着赵某1威胁他们,最后拿着刀拖着赵某1离开了。他们打电话向村里求救后不久有警车赶来,才得知邻居闫某5被杀死了。案发当晚云保武穿一件红色外衣,云龙宝穿一件蓝色外衣。经赵某2、段某1辨认,确认公安人员在其家院内提取的塑料刀鞘并不是他们家的物品。证人角开清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19时许天刚黑,她和丈夫闫某5、母亲角张氏一起在自己家中,先听到邻居赵某2家有吵架的声音,几分钟后一名穿灰白色衣服、额头有血的男子进来就把闫某5拉出自家���门外,她跟着追出去,看到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从赵某2家过来,手里拿着一把尖刀,上来就拿刀从后面杀了闫某5背上两下,然后拿着刀和白衣男子一起朝村口方向走了。当时角张氏被白衣男子踢倒在门外,除了该两名男子在场外并没有其他人,两人什么话都没有说过。证人角张氏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19时许天刚黑一会儿,她和儿子闫某5、儿媳角开清一起在自家堂屋里看电视,她听见自家大门响了一下,像是有人进来的声音,就问了一声“是哪个”,闫某5就站起来要出去看,刚走到堂屋门边就见一名穿白色衬衣、30多岁的男子过来就把闫某5拖出去,她上前拉住该男子问:“你要拉他出去整哪样?”该人打了她头上一巴掌将她打了坐在沙发上,拖着闫某5出去了,她追到院子里揪住该男子询问,又被该男子踢倒在大门里的地上,等她从地上爬起来到大门外时,该男子已经不见了,只看见闫某5躺在大门外的地上,喊不答应、身上摸到有血,她向村民呼救,村里人赶来后发现闫某5已经死亡。当时白衣男子什么话都没说,也没有见手里拿着工具。证人闫某1、杨某证言,证实:他们家牛厩就在村里停车处旁,案发当晚只有一辆白色微型车在停车处。他当晚20时许,他在自家院里放牛喂水时,有几个人从闫某5家朝停车场吵着经过他家围墙边,中间夹杂有女人的声音,听上去有的还酒醉。到停车场后又有几个人折回来,听到赵某1在劝说。两、三分钟后,又听到跑过来的脚步声,还有人说“快点跑,快点跑,已经杀翻掉两个”,接着是关车门的声音,又过了两、三分钟就听到被害人闫某5母亲来喊闫自荣,说是闫某5被人杀死掉。证人姚某、角天寿、闫自荣、闫某2、王某2、闫某3、角天安证言及联名请愿书,证实:2012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闫某5的母亲和妻子分别向村民求救,称闫某5被人杀死了,他们赶到现场看到闫某5身上有血、仰面倒在自家大门外的一条小沟里,已经死亡,姚某随即报了警,民警随后赶到现场。闫某5为人憨厚、老实,与人并无矛盾,只与闫某3有点土地纠纷;闫某5的妻子角开清老实、本分,平时不爱与人交流,能够正常生产、生活,视力、听力正常,辨认、表达能力正常。闫某5家庭极其困难,案发后办理其丧事的钱都是村民捐助的,后其妻角开清出走,留下八十多岁老母生活无着,现原本幸福的一家人家破人亡,村民们均认为案件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联名要求严惩凶手。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他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社区船房老村经营一家“百货2元超市”,店内一直有卖各类刀具,刀具价格最高的有三、四十元的。第四组: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录音录像;被告人供述及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10月27日,在见证人见证、检察人员监督下,被告人云保武带领公安人员对案发时的停车处、赵锦琴家、云龙宝与被害人争吵处暨其持刀杀伤被害人处、逃离路线、弃刀处等相关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被告人云龙宝带领公安人员对案发时的停车处、其与被害人打斗处、逃离路线等相关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被告人云保武供述:2012年10月23日,他和哥哥云龙宝、张某1、张某2、谢某、赵某1六人一起到赵某1家提亲。吃饭过程中,赵某1哥哥和云龙宝为提亲的事争吵起来。他出来车上拿烟时,顺手从车上摸了一把木把单刃刀和一把小斧装在身上。回到赵某1家时,他看见一起的六人都在院子里,云龙宝满头是血坐在堂屋外石坎上,赵某1家堂屋门从外被锁住。他把小斧递给其他人,自己持刀去踢砍堂屋门窗,还勒住赵某1威胁其家人,期间张某2来拉他被刀划伤手。之后几人离开赵某1家去到停车处,他又拿着刀和云龙宝折返回去,赵某1也跟了过来。他在折返的路上和赵某1家都没有见到云龙宝,他威胁赵某1家人后听到云龙宝在隔壁吵闹的声音,便跑到赵某1家旁三岔路口的一家大门口,看到云龙宝正在和一名男子吵打,他当时以为该男子是在赵某1家打伤云龙宝的人,便上前踢了该男子腰部一脚,该男子朝一家大门里跑,他和云龙宝追上去把该男子拖出来,他用脚踢该男子遭其反抗,便右手持刀刺了该男子三刀,腹部两刀、右手臂一刀,他见该男子手臂流血顺着一堵墙角往一条小沟里面跑,便拉着云龙宝跑回了停车处。事发时赵某1就站在四、五米外的小坡上。事发后几人驾车到团街医院包扎了云龙宝和张某2的伤口,赵某1离开后他们驾车往��劝走,途中冲卡被警车堵截,他在警车追堵时将作案刀具扔出了车外。案发当日只有他身穿红色外衣;他用于作案的刀具有白色透明刀鞘,案发前他和张某1一起在昆明船房村一家“2元店”购买了一模一样的两把,案发当日车上只有一把。被告人云龙宝供述,2012年10月23日,他和弟弟云保武、张某1、张某2、谢某、赵某1六人一起到赵某1家提亲。吃饭过程中他喝了很多酒,期间因提亲的事赵某1哥哥和他发生争吵,用饭碗砸破他的脑门,双方继而厮打起来。之后他被张某1他们拉到停车处,上车后他记得自己又下车朝村子里面跑,云保武也跟着他去了,可是他没有见着云保武。他跑到一户人家里面,看见堂屋里面有三个人,他就把其中那名男子抓扯到村子的一个拐角处,他们俩正在那儿厮打时,该男子抓着他不放,他感觉好像有人来帮他,该男子就松手了,随后他听见有人喊跑便朝停车的方向跑,跑时感觉有人在他后面。上车离开后的事,他就记不得了,直到次日早上在医院醒来。案发当日,云保武身穿红色外衣,他身穿蓝色外套、灰白色T恤,案发次日在医院醒来时发现外套不见了;车上的刀具是张某1在昆明买的,买了一模一样的两把黄色木柄单刃刀,刀背两侧都有绿色油漆,其中一把刀杀完兔子放在张某1家。两被告人所述的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加害手段、使用工具、导致后果、逃窜经过等情节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第五组:户口证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被害人闫某5的身份情况;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云龙宝为酒滥用者,作案时意识清晰度下降,为饮酒后作案,未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其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受饮酒削弱,作案后有逃逸和掩饰行为,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六组:驻所检察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医疗证明;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证人角天安、徐某2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在本案原判二审上诉期间的2014年4月,禄劝县翠华镇大松元村委会以它地村村民角天安因涉嫌犯罪,与被告人云保武被关押在禄劝县看守所同一监室。期间云保武得知角天安身份后,便向其打听被害人闫某5家的情况,听角天安说起闫某5与闫某4家小儿子有土地纠纷后,云保武便大声的叫他哥,和他哥说闫某5是被闫某4小儿子杀的。证人闫某3、闫某4、王某2证言及闫某3的医疗证明,证实:案发时闫某3双腿膝盖刚做过手术,因行走不便需要拐杖帮助才能缓慢行走。证人角开清的辨认笔录,证实:闫某3是同村的村民,并不是杀死丈夫闫某5的作案人。证人陈某、李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云龙宝、云保武兄弟二人在村里一贯品行不端,游手好闲、酗酒偷盗、打架伤人、无理闹事,因为盗窃还被判过刑。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云保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指控事实均不属实,指控证据取证违法,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云保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指控被告人云保武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证,并据以查明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等人到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大松元村委会以它地村赵某1家提亲。当日傍晚,在赵家吃饭过程中,云保武、云龙宝酒后与赵某1亲属发生冲突。后云保武、云龙宝被劝离赵家来到村口又折返,云龙宝跑至赵某1家隔壁的被害人闫某5家,将在家中看电视的闫某5撕扯出门外,紧随而至的云保武持刀上前刺伤闫某5的躯干部和上肢,闫某5因锐器刺破双侧肺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两被告人作案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在与他人纠纷过程中,使用暴力非法故意伤害无辜第三人,致被害人闫某5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云保武直接持刀行凶致被害人闫某5死亡,其行为积极、作用主要,系主犯,依法应当对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云龙宝酒后将与纠纷并无关联的被害人闫某5从家中撕扯出来,使被告人云保武误以为被害人闫某5是与之发生冲突的人,最终导致被害人闫某5的无辜死亡,其行为起辅助、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自愿接受被告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被告人云保武、云龙宝主动赔付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结合两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以及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保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云龙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艳婷审 判 员 程思进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