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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季盛与被上诉人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盛,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盛,男,1989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仁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卡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石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季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盛、被上诉人宾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德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31日,宾德公司与季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宾德公司将双方合作经营的位于紫峰大厦负二层的宾德汽车美容店中宾德公司拥有的60%的份额转让给季盛,价款为50万元,扣除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已售会员卡服务补偿费10万元,季盛在协议生效时支付35万元,余款5万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宾德公司。后经宾德公司多次催要,季盛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季盛支付宾德公司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季盛一审辩称:1、2013年3月,季盛开始和宾德公司合作,但店面都是由朱长顺实际控制,签订《协议书》也是朱长顺威胁季盛签署的;2、朱长顺在河西店发放的会员卡经常到季盛处消费,季盛与朱长顺之间存在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有关;3、季盛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宾德公司、季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经营的位于南京市紫峰大厦负二层的宾德汽车美容店(以“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现宾德公司同意将己方持有的宾德汽车美容店60%的合作份额以现金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季盛;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已经销售的会员卡由宾德公司补偿季盛10万元;季盛同意签订协议当��支付3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宾德汽车美容店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全部归季盛所有;如季盛不能按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总价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日,季盛向宾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股份转让金余款五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宾德公司与季盛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季盛在支付35万元后,余款5万元并未按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该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季盛应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季盛辩称与朱长顺有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季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宾德公司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5元,由季盛负担。季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5万元季盛虽应给付,但宾德公司在其经营的清凉门大街店发售了预收费的消费卡,在清凉门大街店关门后,客户持宾德公司在清凉门大街店发售的消费卡在季盛经营的紫峰店内进行消费,根据季盛统计,消费金额达8万余元,足以抵销宾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季盛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宾德汽车美容消费卡一张;2、河西会员卡发放登记表一份;3、客户《证明》五份。上述证据证明宾德公司在其清凉门大街店停业后,其清凉门大街店客户持消费卡在季盛经营的紫峰店内进行了消费,经季盛计算,仅洗车就达80280元。被上诉人宾德公司答辩称:宾德公司与朱长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季盛主张抵销的款项不予认可,季盛如要抵销,其应另案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宾德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季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由,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季盛对于其应支付5万元转让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季盛认为其经营的紫峰店为宾德公司清凉门大街店预收费的会员提供了8万余元的服务,应抵销本案中宾德公司主张的5万元。因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季盛主张的抵销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季盛主张抵销的款项系其为宾德公司会员提供洗车服务的费用,与宾德公司在本案中依协议书主张季盛支付5万元转让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基于同一事实所产生,因此,在双方对于季盛是否为宾德公司会员提供了服务及具体服务费用的数额尚存争议的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季盛可另行主张。综上,季盛在本案中要求对5万元转让款予以抵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季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