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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蒋玉枝、蒋玉德等与李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枝,蒋玉德,蒋爱荣,蒋金梁,蒋献礼,蒋玉华,李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569号原告蒋玉枝,女,汉族。原告蒋玉德,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蒋玉枝,又名蒋某,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蒋爱荣,女,汉族。原告蒋金梁,男,汉族。原告蒋献礼,男,汉族。原告蒋玉华,女,汉族。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同,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永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玉枝、蒋玉德、蒋某、蒋爱荣、蒋金梁、蒋献礼、蒋玉华与被告李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梁、蒋献礼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李强,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同,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16时40分,李强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白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练江河时,与同方向骑车的蒋天海发生碰撞,导致蒋天海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天海无责任。李强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在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有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七人系蒋天海的子女。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9915.81元、护理费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0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及精神抚慰金48880元,共计222129.06元。被告李强辩称,1、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在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有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其与原告已方达成和解协议,已向原告方支付51000元款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其所支付的51000元款项转化为对七原告的民事补偿款,不再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七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张民事权利;4、和解协议约定七原告对保险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均归七原告所有,但诉讼费由七原告承担。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用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如驾驶人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驾、肇事逃逸、故意造成事故、被盗抢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逾期未年检及投保车辆不符合安全上路行驶标准等情形,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6时40分许,李强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练江河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蒋天海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天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天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天海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7月31日,蒋天海经抢救无效死亡。蒋天海共住院抢救1天,原告方支出医疗费29915.81元。原告蒋玉枝、蒋玉德、蒋某、蒋爱荣、蒋金梁、蒋献礼和蒋玉华系死亡受害人蒋天海的七子女。蒋天海的妻子马如兰于2012年去世。蒋天海出生于1934年12月5日,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已纳入城镇区域范围。李强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有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李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2015年12月18日,李强与七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由乙方即被告人李强,向甲方(七原告)支付人民币五万壹千元整(包括先前已经向甲方支付的两万壹千元,该款项乙方不得再向保险公司理赔,该款项全部转化为乙方对甲方的补偿款),作为甲方的民事补偿,甲方不得再向被告人李强主张刑事权利、民事权利及其他权利。2.甲方对保险公司的民事诉讼,需要乙方协助的,乙方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甲方进行该民事诉讼的所获的利益均归甲方拥有,甲方进行该民事诉讼所有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亦均由甲方承担。3.甲方对被告人李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强判处缓刑。协议签订后,李强按照协议约定向七原告支付了补偿款项。诉讼期间,七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和解协议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强驾驶机动车与蒋天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天海死亡,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双方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李强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机动车在太平财险有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李强所负担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有河南分公司和李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太平财险有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并直接向七原告支付。李强对已向七原告所支付的补偿款项不再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并同意由七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七原告系死亡受害人蒋天海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9915.8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20元。营养费按住院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元。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1天,护理费数额为78.01元(28472元/年÷365天×1)。丧葬费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9402元(38804元/年÷2)。蒋天海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驻马店市城镇规划发展,其生前居住地已纳入驻马店市城市区域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死亡时蒋天海年龄为80岁,死亡赔偿金支付年限为5年,计款121957.25元(24391.45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29945.81元,由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19945.81元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181437.26元,由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71437.26元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以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所付赔偿款项合计为120000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所付赔偿款项合计为91383.07元。死亡受害人蒋天海年龄为80岁,七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应按医保用药支付医疗费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蒋玉枝、蒋玉德、蒋某、蒋爱荣、蒋金梁、蒋献礼和蒋玉华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蒋玉枝、蒋玉德、蒋某、蒋爱荣、蒋金梁、蒋献礼和蒋玉华支付赔偿款91383.07元。三、驳回原告蒋玉枝、蒋玉德、蒋某、蒋爱荣、蒋金梁、蒋献礼和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蒋玉枝、蒋玉德、蒋某、蒋爱荣、蒋金梁、蒋献礼和蒋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