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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郭泽源与迟仁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源,迟仁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972号原告郭泽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迟仁德,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郭泽源诉被告迟仁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仁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泽源诉称,被告迟仁德自2012年向我购买水暖件,至2015年5月左右终止合作。被告共购买水暖件18496元,后期给付了10000元,尚欠849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暖件款84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迟仁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5月,被告迟仁德在原告郭泽源处购买弯头、三通、法兰等水暖管件,截至起诉之日,共购买水暖件18496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尚欠849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496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仁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泽源货款8496元。如果上述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迟仁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宁人民陪审员  李妍人民陪审员  王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