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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敬荣与苏州万丽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荣,苏州万丽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荣。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万丽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法定代表人孔凤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敬荣与被上诉人苏州万丽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敬荣一审诉称:2013年年初,经由苏州市富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元介绍,其与万丽公司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由其为万丽公司进行服饰修色,共修色13356件,每件3元,加工款总计40068元,有万丽公司员工陈某等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上述加工款经其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万丽公司支付加工款40068元。万丽公司一审辩称:其未委托王敬荣对涉案毛衣进行修色,与王敬荣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涉案毛衣是富恒公司供应给其,因富恒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需要返工,故富恒公司找王敬荣对涉案毛衣进行修色,相应加工款应由富恒公司支付,与其无关,请求驳回王敬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敬荣系苏州市吴中区胥口皖美服饰修色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皖美店)经营者。2013年1月5日至3月7日期间,皖美店在万丽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毛衣修色,就修色加工具体数量,由万丽公司员工陈某、顾佩芳在王敬荣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王敬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0份《送货单》,《送货单》(印刷格式)冠名之下表框之上收货单位处均填写“富恒、吴文元”,表框之内记载一行树叶修色的货号、数量、单价等明细,表框之下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均记载“皖美修色”。其中2013年1月5日至25日期间8张《送货单》表框内明细下注明“费用由富恒支付”(七张送货单)或“费用由吴文元支付”(一张送货单),表框下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记载“证明人陈某”(七张送货单)或“陈某”(一张送货单);2013年3月5日、7日的两张《送货单》表框内明细下注明“确认件数”,表框下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记载“顾佩芳”。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敬荣与万丽公司曾于2012年2月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王敬荣主张该次交易双方签订过书面合同,并由其向万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加工款已结清。一审庭审中,王敬荣称,2013年1月,陈某致电给其,称有一款衣服有问题,让其过去打样,其就让女儿过去打样,经打样确认修饰效果后,万丽公司委托其为涉案毛衣修色,前两次加工其并未过去,找女儿等人过去的,后因量多来不及,其于2013年1月18日才过去加工。女儿打样时带回的送货单上面注明“富恒、吴文元”、“费用由富恒支付”,其还问陈某,陈某解释这个与其无关,这样写是因费用需从富恒公司结账后付给其,故其才接受的。单价3元是经与陈某商量确定的,在陈某致电给其时,其并不认识陈某,当时说明吴文元介绍的,其过去修色加工后认识陈某。其在收货单上填好收货单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单价后交给万丽公司,万丽公司根据当天加工具体情况,在表框内填写明细,并注明“费用由富恒支付”或“费用由吴文元支付”、或“确认件数”后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名。因加工单价不含税,故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富恒公司于2007年有业务往来,但双方交易已结清,现富恒公司已停业,也无法联系吴文元。万丽公司称,其从未找王敬荣加工涉案毛衣,是富恒公司找王敬荣加工的,因富恒公司给其加工的毛衣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才找王敬荣到其处加工,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与富恒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其在王敬荣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单是应富恒公司要求确认王敬荣修色加工数量,故在签名时备注证明人身份,所涉货物价款其已足额付给富恒公司。一审审理中,陈某到庭作证,其称:其是万丽公司员工,原系二车间的生产管理,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在2013年1月王敬荣到公司加工才认识王敬荣。因富恒公司加工的毛衣印花不合格,万丽公司要求富恒公司返工,后富恒公司找来王敬荣到万丽公司处修色加工,富恒公司老板吴文元让其证明每天加工件数,其才在送货单表框内填写数量,并注明费用由富恒支付。送货单的单价并非其填写,也从未与王敬荣商议过单价,签单时未看见有单价的记载。以上事实,由王敬荣提供的送货单、个人参保证明打印件、2012年2月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万丽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敬荣与万丽公司之间是否就涉案毛衣修色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首先,王敬荣与万丽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王敬荣虽主张与万丽公司员工陈某达成口头协议,但万丽公司予以否认,证人陈某亦否认与王敬荣达成口头协议,表示其岗位并无对外签约的职权,且之前并不认识王敬荣。其次,王敬荣提供的送货单仅能证明王敬荣在万丽公司处加工的事实,而送货单收货单位栏记载“富恒、吴文元”,万丽公司员工首次在送货单上签名时亦表明了证明人身份,并注明“费用由富恒支付”字样,即否认与王敬荣之间就上述货物加工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而王敬荣接受上述记载的送货单,并在之后加工过程中一直接受上述记载的送货单,并主动在送货单交易对方即收货单位栏填写“富恒、吴文元”后交由万丽公司签字确认,表明上述送货单亦不足以证明王敬荣与万丽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最后,对于王敬荣为何在其处加工,万丽公司解释系因富恒公司给其加工的毛衣交货后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故富恒公司直接找王敬荣修色加工,万丽公司上述解释与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等能相互印证,亦与王敬荣出具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栏记载相符,而王敬荣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万丽公司之间就涉案毛衣修色加工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表示目前无法联系吴文元、富恒公司。综上,王敬荣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要求万丽公司支付加工款40068元,证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敬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1元,由王敬荣负担。王敬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敬荣与万利公司无加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签字确认的陈某和顾佩芳是否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只是万丽公司内部权限的问题,王敬荣没有法定义务对此查证。费用由富恒支付也只是上述人员或万丽公司单方说法,并没有得到王敬荣同意,王敬荣持有写富恒支付的送货单更不能视为对此的默认。万丽公司提供其与富恒公司来往的相关证据只能约束万丽公司与富恒公司,不能对抗王敬荣。请求二审改判万丽公司向王敬荣支付加工费40068元。万丽公司二审答辩称:万丽公司与王敬荣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王敬荣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敬荣与万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王敬荣称万丽公司的陈某致电给其,要求其去打样并修色,对该说法万丽公司不予认可。王敬荣提供的10份送货单上,其自行书写的收货单位栏载明“富恒、吴文元”,可见王敬荣主观上认为其是为富恒吴文元提供加工。其中,8份送货单上明确注明“费用由富恒支付”或“费用由吴文元支付”,2张送货单上注明“确认件数”,王敬荣均未提出异议,表明其也认可加工费支付义务人并非万丽公司,万丽公司员工陈某和顾佩芳签名只是为了证明或确认数量,并非认可万丽公司与王敬荣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万丽公司称因富恒公司为其加工的毛衣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故富恒公司找王敬荣在万丽公司的场所进行返工,其说法与富恒公司开具给万丽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王敬荣主张与万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王敬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