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郑颖仪与洪泽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泽林,郑颖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林,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颖仪,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忠、梁倩妮,分别、律师助理。上诉人洪泽林因与被上诉人郑颖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洪泽林与郑颖仪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儿子随郑颖仪生活。同年6月10日,郑颖仪在洪泽林家中接回儿子时,与洪泽林发生冲突,争执中洪泽林用左手推郑颖仪致其倒地受伤,当天经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2013年6月10日至19日期间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707.7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建议全休2周,住院期间陪人1名。2013年12月31日,郑颖仪在中山市小榄镇跃龙北路46号对开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治疗并住院4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次软组织擦伤。2014年3月8日,案外人梁炜洪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郑颖仪的精神(包括智力)伤残及其程序进行鉴定,同年4月15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据被鉴定人的男朋友梁炜洪讲述:2013年6月10日10时许,郑颖仪去前夫家接小孩,因与前夫发生口角而双方发生肢体冲撞,致郑颖仪头部受伤。现因涉及被鉴定人的精神伤残及其程序问题,而委托本机构对其进行鉴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郑颖仪此次因与前夫发生肢体冲撞而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遗忘”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目前构成X(十级)伤残。”2014年4月30日,郑颖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洪泽林立即向郑颖仪赔偿损失117192.39元(其中:①医疗费6797.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天×9天=810元;③护理费107元/天×9天=963元;④误工费117元×23天=2691元;⑤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0.1=60453.42元;⑥鉴定费3600元;⑦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4+22396.35元×0.1×19.85年÷4+22396.35元×0.1×12.56年÷2=36377.27元;⑨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泽林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郑颖仪在中山市小榄镇联盟电脑商行担任财务一职,其参保证明显示:2013年4月至6月基本医疗缴费工资为每月1850元,7月基本医疗缴费工资为每月208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郑颖仪申请对2013年6月10日、12月31日两次受伤与伤残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就此,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回函称鉴定要求超出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但该所回函称:“贵院此次委托本机构对郑颖仪‘精神状态’及‘两次伤害与鉴定报告中定残程度’实施鉴定,经过对送鉴材料的再次评审及专家讨论,诉讼双方对之前鉴定报告中被鉴定目前精神状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遗忘’]及伤残等级[‘X级(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若依据当前材料明确‘两次伤害与鉴定报告中定残的关联关系’,本机构认为依据不足,不能满足委托方所要求的鉴定事项,应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第十六条第七款‘其他……情形的’,故我所不能受理该鉴定。”双方对于上述鉴定机构的意见没有异议。因此,郑颖仪脑部所受的两次伤害与伤残的关联程度没有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首先,对郑颖仪2013年6月10日所受伤害,洪泽林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洪泽林及现场治保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洪泽林当天争执中有推郑颖仪头部的动作,郑颖仪也随即倒在地上,结合事发原因及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原审法院确认郑颖仪当天所受伤害是因洪泽林行为所致,该行为已侵害郑颖仪的健康权,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郑颖仪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洪泽林应承担当天损害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以下项目:1.医疗费6707.7元,另有收款收据显示的陪护费90元,因洪泽林不予确认,郑颖仪未提供医院的相关票据或医嘱,又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项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1496元[(1850元/月÷30天/月×21天)+(2080元/月÷31天/年×3天)],按其基本医疗缴费工资计算,郑颖仪主张按3600元/月的收入计算,但除公司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954元(1人陪护,106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907.7元;本次事故其他超出部份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郑颖仪两次脑部受伤与伤残的因果关系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郑颖仪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未向鉴定机构陈述其于2013年12月31日头部受伤的经过,鉴定材料提供不完整、充分,在洪泽林否认其行为与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郑颖仪此次因与前夫发生肢体冲撞而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遗忘’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目前构成X级(十级)伤残。”的起因不予采信。因诉讼中鉴定机构无法对郑颖仪两次受伤与伤残的因果关系出具意见,郑颖仪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郑颖仪诉求中与伤残等级有关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郑颖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及损害后果,原审法院酌定洪泽林向郑颖仪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洪泽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颖仪支付赔偿款1290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707.7元、误工费1496元、护理费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郑颖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洪泽林负担146元,郑颖仪负担1176元(该费用郑颖仪已预交,洪泽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部分迳付给郑颖仪,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上诉人洪泽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洪泽林与郑颖仪之间不存在侵权,郑颖仪受伤与洪泽林无关。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受到严重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会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已认定郑颖仪所受伤伤害与伤残不存在因果关系,郑颖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郑颖仪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郑颖仪承担。被上诉人郑颖仪辩称:洪泽林对郑颖仪实施侵害的事实已经公安部门及一审法院调卷查清,洪泽林的上诉无理。相关医院病历和治疗记录,充分显示洪泽林实施的侵害给郑颖仪造成身体损害,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郑颖仪受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以未充分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为由,没有支持郑颖仪关于伤残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但考虑到案件时间很长,双方之前是夫妻关系,以及洪泽林表示不上诉等因素,郑颖仪才放弃上诉。洪泽林违背诚信向法院提起上诉,是对上诉权力的滥用,也违背诚信原则。洪泽林对郑颖仪实施殴打行为,且经历的诉讼,一审法院是酌定的3000元赔偿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关于洪泽林是否要对郑颖仪2013年6月10日所受伤害承担责任的问题。郑颖仪于2013年6月10日就其受伤事宜报警,公安机关对洪泽林及现场治保人员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洪泽林当天有推郑颖仪头部的动作,郑颖仪也随即倒在地上。结合事发原因及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郑颖仪当天所受伤害系洪泽林行为所致,原审法院认定洪泽林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郑颖仪因洪泽林的行为受到伤害,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及损害后果,酌定洪泽林向郑颖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洪泽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本院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洪泽林已预交),由洪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泳东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蕙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