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郑显力、李瑞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郑显力,李瑞忠,郑显堂,刘春启,张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负责人: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郑显力,农民。被告:李瑞忠,农民。被告:郑显堂,农民。被告:刘春启,农民。被告:张凯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行)与被告郑显力、李瑞忠、郑显堂、刘春启、张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显力、李瑞忠、郑显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刘春启、张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郑显力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年。被告郑显力于2013年4月10日自助借款5万元,被告李瑞忠、郑显堂、刘春启、张凯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显力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付,被告李瑞忠、郑显堂、刘春启、张凯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郑显力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李瑞忠、郑显堂、刘春启、张凯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显力、李瑞忠、郑显堂、刘春启、张凯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记账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郑显力、李瑞忠、郑显堂、刘春启、张凯华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9日,被告郑显力以从事种植为由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期限3年,即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新的借款利率;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贷款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瑞忠、郑显堂、刘春启、张凯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贷款额度的1.5倍即7.5万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郑显力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年利率均为9.0%。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显力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66.2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付,被告李瑞忠、郑显堂、刘春启、张凯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山亭农行按照合同��定将借款给付被告郑显力,即已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郑显力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瑞忠、郑显堂、刘春启、张凯华在保证期间未尽到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额度7.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郑显力追偿。被告郑显力、李瑞忠、郑显堂、刘春启、张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显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0%计算借款合同期内利息,被告郑显力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066.28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李瑞忠、郑显堂、刘春启、张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额度7.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郑显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郑显力、李瑞忠、郑显堂、刘春启、张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胜人民陪审员 田家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陕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