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220号原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农历同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8日在河南省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甲,现跟我生活。由于婚前草率结婚,被告天生痴呆,生活不能自理,我天生瘸腿,现生活不便,将来无法照顾被告,为了被告将来的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路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已共同生活长达七年之久,现我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经济来源。我的意见是:原告支付我10万元的抚养费并妥善安置好我生活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农历)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腊月21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8日在河南省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小时患病留有后遗症,大脑不清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原告右腿残疾。2011年腊月(农历)原告把被告送到其娘家,二人分居至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六件在原告处。被告主张婚后原告开办一家具厂,有大、小三轮车各一辆,并提供了单县杨楼镇岳寨明凯家具厂挂历卡片一份。原告否认该家具厂的存在。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五十万元,在单县杨楼信用社贷款六万元,在单县蔡堂农行贷款十万元,借杨楼镇崔庄村李守印款二十万元,均用于给被告治病及照顾被告吃喝所用。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腊月21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婚生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腊月(农历)原告把被告送到其娘家,二人分居至今。被告虽生活不能自理,只要原告积极地给予照顾,双方尚能继续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德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