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牛海华与河南蓝码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蓝码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海华,河南蓝码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蓝码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淑云,李中华,焦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2791号原告牛海华,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华,北京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双阳,北京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蓝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云。被告青岛蓝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云。被告郑州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石。被告张淑云。被告李中华,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焦石。原告牛海华与被告河南蓝码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蓝码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淑云、李中华、焦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牛海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