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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翁士库与罗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士库,罗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翁士库。被告:罗笑容。翁士库为与罗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士库到庭参加了诉讼,罗笑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士库起诉称:2014年8月17日,在泰顺县罗阳镇雪龙路6号翁士库的服装店内,罗笑容向翁士库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已于2015年8月全部付清。翁士库因急需资金,于两个月前多次向罗笑容电话催讨,但罗笑容拒不还款。翁士库起诉请求:判令罗笑容返还其10000元。翁士库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翁士库、罗笑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罗笑容于2014年8月17日向翁士库借款1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3份,欲证明罗笑容按月利率2.5%向翁士库支付了3次利息的事实。罗笑容未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罗笑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罗笑容向翁士库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翁士库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罗笑容向翁士库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翁士库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罗笑容归还翁士库10000元。同年8月17日,罗笑容将借条数额涂改为10000元,落款日期涂改为8月17日。因罗笑容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另,翁士库认为罗笑容已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翁士库为证明罗笑容欠其借款10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罗笑容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进行合理说明。罗笑容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其欠翁士库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罗笑容欠翁士库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罗笑容应予归还。罗笑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翁士库借款人民币10000元。罗笑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笑容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冬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