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芙彤诉被告马建萍、被告张景新、被告赵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芙彤,马建萍,张景新,赵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3号原告刘芙彤。被告马建萍。被告张景新。被告赵颖。原告刘芙彤诉被告马建萍、被告张景新、被告赵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芙彤、被告张景新、被告赵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萍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芙彤诉称,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690.5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新辩称,给工人发工资是合理的,但是由于目前公司经营亏损,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尽可能协调好,之后再发工资被告赵颖辩称,原告所诉的工资款4690.5元一事,我承认,但欠原告工资款是有原因的,就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宜,我曾多次找张景新,马建萍,希望他俩继续为幼儿园注入资金,当时幼儿园账目上没有钱,可他俩总是以各种借口不予注资,我个人非常愿意继续注资,但此园是我们三个人合伙投资开的,当时合伙时幼儿园账目上就没有钱,这个园自我入伙后所有的开销都是拿收到的托费在运转,这是我后来了解到的,所以由于张景新,马建萍不再注资导致幼儿园关闭,直至造成三人合伙的目的不能实现,所有这些后果都是张景新,马建萍不履行三人合伙协议造成的,最后我同意按合伙投资比例给付原告工资,这是原告应该得到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景新、被告马建萍、被告赵颖三人分别出资50万,20万,15万元以合伙的形式共同开办了“小鹿!快跑”亲子早教中心,原告刘芙彤于2015年5月开始到该处工作,约定工资为1800底薪加满勤提成,至2015年12月,共拖欠原告刘芙彤工资人民币469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营协议书、工资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芙彤与被告张景新、被告马建萍、被告赵颖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三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张景新与被告赵颖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数额予以确认,仅在给付方式上存在分歧,因本案三被告为合伙性质,其内部协议不对外产生约束力,故三被告应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69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新、被告马建萍、被告赵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芙彤劳务费人民币46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景新、被告马建萍、被告赵颖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玉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浩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