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已分居五年,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二子,现均已成年,且长女长子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本院裁定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及本院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二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已二十多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考虑双方年龄较大,更需要相互陪伴、相互帮助,更应慎重对待婚姻,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