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34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开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正友,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日照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太公一路。法定代表人:申作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7)日仲字第49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日照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日照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日照市东港区,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聿江审判员 王淑萍审判员 刘 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