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黄富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富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富良,男,43岁(1972年11月13日出生)。2003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富良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地铁站××出口旁××路公交车站趁上车之际扒窃李××随身携带的白色魅族MX4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后被告人黄富良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富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富良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富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书及发还清单,照片,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富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富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富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富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司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