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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王红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军,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26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储佳承,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刘军。被告王红莉。被告柏川。被告柏玉宝。被告樊广昌。被告徐大磊。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刘军、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储佳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诉称,借款人刘军于2013年5月27日在赣榆农商行城头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3.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5计息,借款由被告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提供担保,定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我行通过银行系统自动从借款人刘军的账户中扣收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军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军、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军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军向赣榆农商行城头支行借款8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息13.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5计息,定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由被告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赣榆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刘军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还款。原告赣榆农商行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银行系统自动从借款人刘军的账户中扣收本金2000元,余款780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六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储佳承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赣榆农商行与被告刘军、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赣榆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军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刘军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刘军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均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军、王红莉、柏川、柏玉宝、樊广昌、徐大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六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