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14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礼忠与孙银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礼忠,孙银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440-3号申请执行人:刘礼忠,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银忠,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相民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孙银忠所有的皖F×××××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经依法评估、拍卖,并经刘礼忠书面申请,本院已裁定将该车辆交与刘礼忠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银忠所有的皖F×××××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