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磊与梁景麟、梁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梁景麟,梁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74号原告张磊,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景麟,男,195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梁云娟,女,1949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磊与被告梁景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江梅娟、袁蕴玉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梁云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丁恺,被告梁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原告张磊与被告梁景麟系朋友关系,被告梁云娟、梁景麟系姐弟关系。2015年2月,被告梁景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的,则按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催讨后,被告梁云娟向原告承诺:梁云娟帮梁景麟还钱,2015年3月5日先还10万元,同月12日还14万元。之后,被告梁云娟仅帮被告梁景麟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故要求被告梁景麟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要求被告梁云娟对被告梁景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景麟未作答辩。被告梁云娟辩称,虽然原告张磊将25万元转入被告梁景麟银行帐户后,被告梁景麟即从银行帐户内提取钱款,将部分钱款交付给原告,故被告梁景麟实际向原告借款约10余万元。被告梁云娟虽在2015年3月3日出具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非被告梁云娟的本人意愿,而系在原告的要求下所为。被告梁云娟在出具承诺书后已于2015年3月代被告梁景麟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另外,被告梁云娟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前,故不同意原告在超过担保期限六个月后再要求被告梁云娟承担担保责任之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云娟、梁景麟系姐弟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梁景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磊借款25万元。为此,被告梁景麟出具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违约金按5%计算。案外人沈云华为被告梁景麟的借款予以担保。同日,原告张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5万元转入被告梁景麟的银行卡帐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景麟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3日,原告经催讨后,被告梁云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梁云娟帮梁景麟还钱,2015年3月5日先还张磊10万元,到3月12日再还14万元。之后,被告梁云娟代被告梁景麟归还原告张磊借款6万元。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梁云娟未按承诺约定归还原告剩余之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磊、被告梁云娟的陈述,原告张磊提供的由被告梁景麟出具的借条及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梁云娟作出的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于案外人沈云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案外人沈云华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梁云娟称:原告张磊虽将25万元转入被告梁景麟银行帐户内,但被告梁景麟随后即将转入被告梁景麟银行帐户的25万元取出,并返还给原告10余万元,被告梁景麟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并非25万元。被告梁云娟的该主张不仅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梁云娟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梁云娟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景麟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将借款及时归还原告,然被告梁景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对此,被告梁景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梁云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梁云娟在被告梁景麟逾期还款事实发生后承诺其帮被告梁景麟归还原告借款,应视为被告梁云娟对被告梁景麟拖欠原告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之加入,且被告梁云娟作出的承诺已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所接受,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梁云娟对被告梁景麟拖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梁云娟以其作出的承诺并非为被告梁云娟本人意愿为由所作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梁云娟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梁景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梁景麟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景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磊借款18万元;二、被告梁景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磊逾期还款之违约金9,000元;三、被告梁云娟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确定被告梁景麟所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梁景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国 良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人民陪审员江梅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金国良人民陪审员袁蕴玉人民陪审员江梅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