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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刑更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梁芝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芝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32号罪犯梁芝精,又名梁小虎,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梁芝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已兑现)。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陕刑一终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罪犯梁芝精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2013年7月10日该罪犯送监服刑改造。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日常改造中能够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该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考核共获12个积极。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报请建议对该罪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富平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富平监狱报请罪犯梁芝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梁芝精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梁芝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37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