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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陈勇与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陈勇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2号育才大厦A3-3室。法定代表人车西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夏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康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陈勇。上诉人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入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陈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李陈勇与入围公司签订《【入围中国】地方网运营中心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授予李陈勇为中国区县联盟山西省晋城市运营中心总裁,享有中国区县联盟服务体系在授权地区的经营使用权,在被授权区域内自主开展业务,有效期为15年,合同还对权益金及其他收费、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3-1条约定,被授权人须付给授权人15000元的网站使用费;第3-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且又未满两年,被授权人不得向授权人提出终止合同要求,如果在有效合同期满两年因经营亏损或无力、无心经营,可向授权人提出终止合同申请,有关退费政策可参考总部2011年7月6日颁布的《通告》。《通告》第2条载明,凡2011年7月5日之后加盟的区县运营中心,由于自己的经营能力、经营时间、家庭状况、身体状况等因素导致在满两年还不能盈利或者已经盈利但无心、无力经营区县网站的运营中心,可以向总部提交终止合同和退费申请,如果在经营期间极力维护区县联盟声誉,未做出有损区县联盟之事,总部将对该运营中心所缴纳的网站使用费及加盟费全额退款,收回网站并终止合同,总部在该区县另行招商。第4条载明,凡符合第一、第二条款的运营中心,到时若向总部提交退费申请,总部在核实后将按照加盟月份依次退款。当日,李陈勇向入围公司缴纳网站使用费15000元。庭审中,李陈勇称依照《【入围中国】地方网运营中心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第3-2条及《通告》,其于2015年5月14日打电话要求终止合同及退费,入围公司应于2015年5月15日退费,针对该主张,李陈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入围公司称李陈勇确实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费,但未提交书面退费申请,亦未将合同原件交回入围公司,故无法确定具体退费时间。李陈勇称合同未约定具体申请终止合同和退费的固定方式,且双方对具体退费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李陈勇与入围公司签订的《【入围中国】地方网运营中心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李陈勇提出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入围中国】地方网运营中心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入围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合同第3-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且又未满两年,被授权人不得向授权人提出终止合同要求,如果在有效合同期满两年因经营亏损或无力、无心经营,可向授权人提出终止合同申请,有关退费政策可参考总部2011年7月6日颁布的《通告》。《通告》第2条载明,凡2011年7月5日之后加盟的区县运营中心,由于自己的经营能力、经营时间、家庭状况、身体状况等因素导致在满两年还不能盈利或者已经盈利但无心、无力经营区县网站的运营中心,可以向总部提交终止合同和退费申请。李陈勇称其通过电话的方式申请终止合同及退费,入围公司虽不予认可申请方式,但合同并未约定申请终止合同为书面申请,亦未约定交回合同原件为终止合同及退费申请的必要条件,故李陈勇以电话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足以表明其终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李陈勇称其于2015年5月14日致电入围公司要求终止合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入围公司称其不清楚具体致电时间,但李陈勇于2015年5月15日即提起诉讼,故李陈勇与入围公司之间签订的《【入围中国】地方网运营中心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5月14日终止。关于退费时间,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第3-2条及《通告》第2条、第4条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李陈勇认为在签订合同两年后,入围公司应针对其退费申请立即实施退费。入围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两年后,李陈勇可以提出退费申请,但入围公司有权自行安排具体退费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合同及《通告》均未约定具体的退费时间,当事人双方就退费时间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李陈勇要求入围公司退费,应当给入围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庭审情况及入围公司现状,酌情给予入围公司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即入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李陈勇网站使用费1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陈勇与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入围中国】地方网运营中心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终止。二、被告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李陈勇网站使用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陕西入围广告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李陈勇已预交,入围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李陈勇。上诉人入围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入围公司与李陈勇就退款时间是有约定的,一审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的退款时间,而不应由一审法官自由裁量“判决生效一个月内退款”。合同约定:双方可以终止合同,但李陈勇必须先向入围公司提出申请,待入围公司收到了申请书,再根据其加盟的时间,确定其属于加盟的哪个阶段,再在这个时间段退费。用2011年7月6日颁布的《关于网站使用费及加盟退费的通告》的方式作了安排的,这一退费具体时间是要双方协商的,而不是申请退费的时间,李陈勇将申请退费的时间混同于实际退费时间,是无依据的。二、关于《通告》的定性问题。李陈勇主张2015年5月14日电话申请解除合同并申请退费,就应该在2015年5月15日退费。这一观点是无根据的。2011年7月6日,入围公司颁发的《通告》,李陈勇是知道的,并未提出异议。李陈勇应当按《通告》上确定的时间退费。按照《通告》内容:“到时若向总部提交退费申请,总部在核实后将按照加盟月份依次退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入围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返还李陈勇的15000元加盟费。对一审判决的第一条无异议。被上诉人李陈勇答辩称:双方对退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一审给一个月的时间足够了,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应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陈勇与入围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诉讼中,入围公司对于双方合同的终止已不持异议。关于15000元退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应由入围公司向李陈勇退付该款并无争议,双方只是对退款何时进行发生争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退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审判决依法确定退款时间并无不妥,况且所给予入围公司的准备期间亦属适当。因此,入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入围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入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德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