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苏连兴与河南省徳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兴,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丑云,夏进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530号原告苏连兴,男,汉族,1968年5月8日生。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丑云,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丑云,女,1967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夏进有,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苏连兴与被告河南省徳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徳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丑云、夏进有为共同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李丑云、夏进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中金矿业从原告苏连兴处借款5万元;2014年8月31日,中金矿业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8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Y114080147、DY11090002),合同中约定,被告作为中金矿业的融资担保方对原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先后向中金矿业提供了借款50000元和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使用期间3个月。借款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现仍欠本金99522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丑云、夏进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融资担保合同、借据各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1份,证明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取河南省德益公司的保证金,应使用保证金偿还原告的借款。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未予进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3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苏连兴借款,分别为5万元、7万元。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以中金公司(甲方)作为借款方与原告(丙方、出资方)签订两份《融资担保合同》,合同中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作为担保方(乙方)。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担保;2、乙方决定融资方式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签约借据、融资担保合同;3、融资担保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并在约定的时效期代偿全额资金;4、融资担保期限3个月;5、融资担保利率为月利率12‰,活期月利率6‰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制式借据,借据的借款方均为中金公司,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在借据的担保方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夏进有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印章。借款后,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先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其中5万元借款:2014年9月21日偿还5000元;2014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2250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本金1285.5元。7万元借款:2014年9月21日偿还7000元,2014年11月25日偿还3150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现金1795.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2073元,7万元借款本金2903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仍有94546元未还。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丑云。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中借款方是中金公司,但中金公司客观上并不存在,原告是将借款交给了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德益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一般来讲,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须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对于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此,无论被告李丑云、夏进有是德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均不承担公司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丑云、夏进有偿还借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苏连兴借款94546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2‰,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苏连兴负担125元,由被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杜秋平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