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伯新与高州市大坡镇平云山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新,高州市大坡镇平云山电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1民初41号原告吴伯新,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0617。被告高州市大坡镇平云山电站。主要负责人吴常宝。原告吴伯新诉被告高州市大坡镇平云山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伯新于2016年2月15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州市大坡镇平云山电站的起诉。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吴伯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伯新撤回对被告高州市大坡镇平云山电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伯新负担。审判员 陈德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华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