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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佘明伟与唐建平、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明伟,唐建平,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264号申请执行人佘明伟。委托代理人李燕红,四川洪运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建平。被执行人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佘明伟与被执行人唐建平、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648341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明二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唐建平可供执行财产为因拆迁后尚未安置的房产(本院查封),现执行条件不成熟。被执行人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佘明伟发现被执行人唐建平、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实,立即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