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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15号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女,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15年5月12日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便争吵不断,甚至出现女方动手情况,婚后变本加厉,感情不和,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经过8年的自由恋爱双方在良好的相处环境中逐渐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并在双方父母的祝福中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一起成长、一起克服困难、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承担一个家的责任,应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高中时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12日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因原告提出离婚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29万元在安阳文峰区世纪明珠小区购商品房一套(原告出资11万),户主为被告姐姐。原、被告婚后在杭州有一小吃店,共投资19万元,现以15.8万元转让给他人,已收取一半转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共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现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昊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