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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桂香与王洪余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香,王洪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1216号原告胡桂香,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洪余,男,汉族,本溪市人。原告胡桂香诉被告王洪余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打工,主要从事保洁工作,天天渔港私房菜开业后,2015年1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50元,抵押金200元,扣半个月工资750元(保洁工资1500元)。2015年1月10日,2月11日工资,拖欠至今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余未做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天天渔港私房菜后厨从事保洁,月工资1500元,当月应发工资1500元,但被告当月扣押原告工资75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扣除原告培训费200元,当月未开资。2015年7月13日,原告到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明山区天天渔港私房菜的承包人为王洪余。上述事实,有发票、原告的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桂香在被告王洪余承包的天天私房菜提供劳务,被告王洪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按其考勤表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故原告胡桂香起诉被告王洪余要求支付劳务报酬17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余支付原告胡桂香劳务报酬一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洪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兴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