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旭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萧县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1日作出的(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8元,减半收取6234元,由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