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罗维彬与尤勇培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维彬,尤勇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690号申请执行人罗维彬,男,1970年6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0********,汉族,个体建筑,住四川省资中县双河镇长岭村3社**号。被执行人尤勇培,居民。申请执行人罗维彬与被执行人尤勇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3)全民一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尤勇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罗维彬770000元(其中工程保证金120000元,工资款65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合计12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022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全民一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