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与陈明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江县国土资源局,陈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22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连江县凤城镇凤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商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平、谢文淦,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明光,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住连江县。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连国土资行罚(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陈明光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于2014年3月开始在连江县丹阳镇新洋村三落厝门前洋处新洋村集体土地占地建设住宅,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35.1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33.55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据此于2015年4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连国土资行罚(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明光在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5.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335.19平方米土地。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连国土资行罚(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国土资强催(2015)7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陈明光,被执行人陈明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连国土资行罚(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明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连国土资行罚(2015)142行政处罚决定,即拆除被执行人陈明光在非法占用的335.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335.19平方米土地。交由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杨其铿审 判 员 郑向明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蕴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