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龚正琴与赵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正琴,赵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00126号原告:龚正琴(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9********),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建设村刘家冲组***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三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宇峰,居民。原告龚正琴与被告赵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8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至起诉日按7.2‰计付的利息6048元(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也按该利率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言明欠原告36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32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全部金额,并附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留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宇峰向原告龚正琴借款,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作书面约定,故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峰归还原告龚正琴欠款6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赵宇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1元,已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赵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玲玲 关注公众号“”